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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76条规定: 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人同存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物的担保人行使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行使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第三人作为物保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责任份额的情况,原《担保法》是这样规定的:
1、有约定按约定;
2、没有约定如下:
1、物保价值高于保 证时,份额均等;
2、物保价值低于保证时,以实际价值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