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规划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依照原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