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况可以变更:
1、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资格的。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
3、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4、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