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备用信用证下的银行是主债务人,只要受益人提供开证申请人未履约而出具的声明书或者证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设定条件保证予以支付。而保函则是保证人性质,可以类似上面备用信用证性质用途,但是也可以仅为一般意义的担保,即可以抗辩;也就是说备用信用证是第一付款人性质,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责任人。
2、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与设立信用证的贸易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理,其付款依据是按信用证规定开具的声明书或证件。而银行保函与设立的贸易合同之间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当贸易合同确认无效,则保函也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
3、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及术语、条款约定均受其约束。而银行保函则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合约保证统一规则》由该规则统一进行调整。